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九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三五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九四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之擔保金,並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民事裁定、提存書及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之存證信函之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民事卷宗及兩造訴訟案件繫屬資料後核明無訛,當屬可信。聲請人前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羅永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