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欄(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並補充:按酒精對人體所生之影響,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情形;若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10倍之行為狀態,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所製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肇事後經警施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3毫克,則其行為後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指數已高於前開數值,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非輕,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致肇事,其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了然於心,猶不知警惕,惟查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