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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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一、一三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某時許止,在屏東市公園之公廁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施打其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二、三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十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長治鄉光華巷二一號前之空地盤檢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次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一、一三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時,雖尚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前已歷經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所為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