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3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群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群祐曾犯3次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後確定,並於98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未能警惕,復於102年1月8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地區之全國電子旁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尚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途經苗栗市○○里○○路與西山公墓路口前,果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安全操控車輛,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曾德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員傷亡),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其酒後駕車,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群祐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曾德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0至21頁)。
(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偵卷第24頁)。
(四)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偵卷第27頁)。
(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件(偵卷第28至29頁)。
(六)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紙(偵卷第30至32頁)。
(七)現場照片9張(偵卷第33至37頁)。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能坦白認罪,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其已有3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在各報章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罔顧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再次酒後駕車,實不可取,其既未能改過自新,量刑自不宜過輕,惟考量其已離婚、為低收入戶、有3子需照養、次子為極重度之多重障礙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苗栗縣苗栗市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除公共危險罪外並無其他判罪執行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全其家庭。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