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森
莊伊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3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春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伊娟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春森、莊伊娟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春森、莊伊娟於本院準備程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春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而被告莊伊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之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陳春森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恐嚇取財、竊盜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非佳,而被告莊伊娟並無前科,亦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被告陳春森學歷為國中畢業,並考有大客車之職業駕駛執照,有道路交事故調查表㈡及被告陳春森
100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頁),故依其智識程度應足知悉駕駛汽車於肇事致他人受傷後,應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然竟不思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卻逕行離去,逃避責任,嗣經循線調查後,始為查獲,惡性非輕,而被告莊伊娟教唆他人頂替之行為,足以造成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困難,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增加訴訟資源浪費,惟念及被告莊伊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被告陳春森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不諱,均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164條、第2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為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0321號被告陳春森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07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伊娟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森於民國100年8月29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楊濟宏 、 溫德宗 ,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敬軍路口因自撞而肇事,致溫德宗受有頭部外傷併頂部3公分、右臀部1公分及2公分撕裂傷及擦傷、右手及雙膝擦挫傷;楊濟宏受有右大腿多處撕裂傷口及右小腿骨骨折等傷害(陳春森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春森於肇事後,非但未報警將楊濟宏、溫德宗送醫救護,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棄車逃逸至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302巷2號之和鑫釣蝦場,並自行逃逸。嗣警員 嚴伯呈 、 鍾洲 據報至現場處理時, 吳青蓉 及莊伊娟均明知吳青蓉並未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莊伊娟竟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教唆吳青蓉向員警承認上開自小客車由吳青蓉所駕駛(吳青蓉涉嫌頂替部分,另行緩起訴),並進行酒測,使真正肇事者陳春森得以隱避並逃避酒測。嗣經警詢問楊濟宏方得知並非吳青蓉駕車,吳青蓉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亦坦承頂替情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標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㈠│被告陳春森於警詢│被告陳春森矢口否認有何肇事│││及偵查中之供述│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發生車││││禍後就去案發地點對面的加油││││站,再去釣蝦場,後來伊朋友││││就叫伊去就醫云云,惟坦承伊││││並未回到現場等語。│├──┼────────┼─────────────┤│㈡│被告莊伊娟於警詢│被告莊伊娟坦承上開教唆頂替│││及偵查中之供述│之犯行。│├──┼────────┼─────────────┤│㈢│證人吳青蓉於警詢│被告莊伊娟教唆伊頂替之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溫德宗、楊濟│駕駛上開車輛發生車禍者,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春森之事實。│├──┼────────┼─────────────┤│㈤│屏基醫療財團法人│證人溫德宗受有頭部外傷併頂│││屏東基督教醫院診│部3分、右臀部1公分及2公分│││斷證明書及100年│撕裂傷及擦傷、右手及雙膝擦│││12月9日函文檢附│挫傷;證人楊濟宏受有右大腿│││之病歷資料│多處撕裂傷口及右小腿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㈥│屏東縣政府景查局│證人吳青蓉頂替被告陳春森進│││交通隊當事人酒精│行酒測之事實。│││測定記錄表││├──┼────────┼─────────────┤│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陳春森駕駛上開車輛於上│││圖、道路交通事故│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7張││├──┼────────┼─────────────┤│㈧│雅虎奇摩地圖網路│被告陳春森於肇事後,逃至距│││列印資料│離車禍現場約600公尺處之和││││鑫釣蝦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春森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莊伊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蕭麗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