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58號原告 胡振訓 被告 陳竹莉 (TRAN‧THI‧TRUC‧L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22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並於100年4月2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定居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之住處,被告於101年2月15日向原告稱欲返鄉探親,竟於返回越南後即打電話告知原告不再返回台灣,原告履次撥打電話催促被告趕快回來台灣,均遭被告拒絕,被告並從越南寄來一份已經簽好字之離婚協議書,足認被告已無意維持婚姻,被告既已拒絕返家逾1年,堪認兩造間之感情基礎已經破裂且已達無法回復之地步,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人民,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除據原告、原告之母於本院陳述綦詳外,尚有被告之入出國紀錄附卷可參,是兩造之住所地設於本國,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同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原告之主張,除據其於本院陳述綦詳外,並提出戶籍謄本、中文及越文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各1份附卷可憑。原告之母 溫春妹 亦到庭證稱:原告是透過我認識的媒人介紹,去越南相親而與被告結婚,幾個月後將被告接回台灣與我一起住。住不到一年,被告就離開了。我們住在一起的時候相處還不錯,沒有發生什麼摩擦,跟原告相處的情形看起來也不錯,被告要回越南時,有跟我說她外婆生病,要回去越南看外婆,我想說被告來台也快一年了,就答應讓她回去,後來被告到越南機場打電話回來給我兒子,說她不要再回來台灣,我也有打電話給被告跟她確認,被告在電話中也跟我說她不回來,說她不習慣台灣的生活,我想說隔那麼遠,被告不回來,我也沒有辦法等語,應堪採信。又依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確於101年
2月16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台灣。本院復經合法通知被告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未於該期日到場,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或答辯,更足徵被告對原告已漠不關心,難期原告與被告今後能繼續維持美滿幸福之婚姻。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自101年2月16日離家出走後,即未再入境台灣,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年,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況被告於入境越南後立即打電話向原告表示不願再回來台灣,爾後又寄已簽妥字之離婚協議書給原告,顯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見被告無意與原告共營生活,已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又兩造經長期分離,分居期間被告音訊全無,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責任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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