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55號原告 曾坤龍 被告 林品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8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12月1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及原告之父、母、哥哥共同居住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巷0號,惟兩造共同居住不到一個月,被告即以外出工作為由,自己在外覓屋居住,只偶而回原告之住處。嗣於93年
10月16日因經警查獲在臺期間非法工作,而遭強制出境。爾後兩造仍有以電話聯絡,之後被告向原告稱時間已經過一年,被告可以再過來台灣,要求原告辦理入境手續,惟原告再試圖聯絡被告,被告電話已停用,因聯絡不到被告,原告即未再替被告辦理入境手續,被告亦音訊全無。兩人自93年被告離境後即未再共同生活,迄今已近8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兩造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影本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同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來臺共同生活不到一年,即於93年10月16日出境返回大陸,迄今未曾再入境臺灣,兩造分居迄今已近
8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陳述甚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附卷。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本院被告在台期間因非法工作,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依規定於93年10月16日辦理強制出境,核屬無誤,此亦有該署101年10月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原告之兄 曾坤興 亦到庭證稱:原告92年去大陸結婚,我是在原告結完婚回來後,聽原告說才知道這件事,我有看過被告一次,是在媽媽家裡看到的,剛好我那天回家,看到原告帶被告回去等語屬實。本院復經合法通知被告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未於該期日到場,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或答辯,更足徵被告對原告已漠不關心,難期原告與被告今後能繼續維持美滿幸福之婚姻。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共同生活期間僅不到1年,被告即因非法工作遭強制出境,此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分居迄今已近8年,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足見被告無意與原告共營生活,已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責任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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