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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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7號原告 徐煖婷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 陳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參萬貳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1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代為。惟訴訟進行中之101年11月19日原告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父母法定代理權喪失,業由取得訴訟能力之原告本人於101年
1月22日具狀委任訴訟代理人承受訴訟,核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90萬元;嗣於101年10月2日開庭時 陳明 上開90萬元明細如下:車資54,000元、休學被扣學費15,507元、醫療費76,000元、機車修理費29,120元、不能工作損失37,620元、雷射除疤手術費用65,000元、割除突出來的肉手術費用50,000元、其餘572,753元為精神慰撫金(見本院見第32頁);嗣於101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其請求為:車資損害18,600元、學雜費損害46,840元、醫療費131,
876元、看護費1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6,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復於101年11月13日具狀及言詞辯論中變更,其中:原請求之醫療費「131,876元」,因計算錯誤更正為「67,076元」;另機車毀損損失部分減縮為13,000元、學雜費損害減縮為15,507元;另車資損害擴張為30,000元,及增列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以下簡稱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整形醫療費21,995元、醫療用品費405元(見本院卷第78至80、83頁);後於101年12月21日具狀捨棄上開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9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100年8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告駕駛0673-F7自小客
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行駛,在新東路83之5號時,因未打方向燈,臨時右轉而側撞直線行駛機車道,騎乘原告所有,車牌為000-000號機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下巴裂傷1.2公分、左上第1、2門牙及犬牙部分斷裂、左肘、左膝、下巴、右肘、左手擦傷、右大腿、右小腿、右腳接觸性燒傷、體表面積共1.5%、深2度等傷害及上開機車毀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於大千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大千醫院)、
後龍診所、新國泰牙醫診所及立達牙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合計67,076元,另101年11月6日於馬偕醫院新竹分院進行手術,支出醫療費用21,995元(以上費用依原告提出之收據包含101年5月4日、同年10月8、31日及同年11月6日門診健保自負部分之費用、惟其陳報訴狀漏未說明)及醫療用品費用405元,共計支出89,476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於100年9月1日至同年月5日,住院於
大千醫院,原告母親向公司請假照顧原告,故應計算看護費用5日,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4小時)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10,000元(計算式:2,000元×5=10,000元)。
⑶學雜費損害部份:原告與被告發生車禍之際,係原告即將
開學,後因健康因素無法至學校上課,因此向學校申請休學,原學費46,840元已先繳納,因休學被扣學費15,507元,被告應賠償上開學費之損害。
⑷機車維修部分:請求機車損失13,000元。
⑸計程車車資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皆以包車方式
,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及醫院;其中:①往返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每次計程車車資為2,000元,共來回4次,合計為8,000元、②往返大千醫院每次計程車車資為700元,共來回15次,合計為10,500元、③往返後龍診所每次計程車車資為500元,共來回23次,合計為11,5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計程車車資共計30,000元。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僅為年紀20初頭之年輕女孩,因上開車
禍事件,造成牙齒斷裂需要戴牙套,右大腿、右小腿、右腳接觸性燒傷等,其心理受到之創傷,甚為痛苦,又其因上開車禍事件,無法到學校上學,課業上產生之落差及與同學間之隔閡,又該如何以金錢計算,綜上所述,衡諸原告迄今所受之身體、精神上之折磨及痛苦,請求30萬元作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對於被告之抗辯略以:
原告就醫之出發地為苗栗縣○○鎮○○路○○號,重德新付住所係訴訟後新遷之址,依前開出發地至後龍診所之最短距離為4.3公里,至大千醫院之最短距離為11.6公里,計程車錢部分不光是里程計算,因為是以包車之方式,還要請司機在現場等待,故金額會比較高一點,故大千醫院來回一趟是70
0元,後龍診所來回一趟是500元,馬偕醫院來回一趟是2,
000元。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983元,並按年公告利率計算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居住地在苗栗縣○○○○里○○○村000號到後龍診所
的實際距離是650公尺左右,計程車來回是1日500元,重德新村到大千醫院走平面道路的話,是11.1公里左右,如果是走快速道路的話是15.3公里左右,原告主張的陳報1日來回是700元,以距離來計算的話,價錢明顯有失比例原則,故認為以重德新村到後龍診所的距離來回跳表大約也是150元左右,且醫院外面都有排班的司機,不一定每次都要司機等待。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願意給付原告6,600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上述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及機車毀損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大千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張、機車毀損照片16張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可稽(以下簡稱偵查卷,見偵查卷第14、30至33頁)、被告受傷照片6張附於本院附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卷(以下簡稱附民卷)可稽。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之傷害及機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於大千醫院、後龍診所、新國泰牙醫診所、立達牙醫診所及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89,476元(計算式:67,076元+21,995+405元=89,476元),此有收據5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4、90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1日至同年月5日,於大千醫院住院5日,原告母親向公司請假照顧原告,若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10,000元,此有原告母親任職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學雜費損害部份: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學雜費之損失15,507元,業據其提出育達商業科技大學休學證明書、學雜費繳費單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2、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機車損失部分:
原告機車於發生車禍時之市價,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該會101年10月24日以彰機公字第101061號函覆:「經詢價三陽GR-125機車於民國100年8月的市價約為台幣叁萬壹仟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又原告嗣以18,000元之價格將機車出售予他人,此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應為13,000元(計算式:31,000元-18,000元=13,00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計程車車資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往返醫院、診所皆搭乘計
程車,來回後龍診所、大千醫院、馬偕醫院之車資每次分別為500元、700元、2,000元,此期間共支出車資30,000元等語;被告以原告往返後龍診所、大千醫院之車資明顯有失比例原則,且醫院外面都有排班的司機,未必需司機在外等待等語為資抗辯,惟對於原告往返馬偕醫院之車資每次為2,000元,4次合計8,000元部分並不爭執。
②經查,原告就醫之後龍診所及大千醫院分別在苗栗縣後
龍鎮或苗栗市市區,且一般在醫療院所外面均有計程車排班等候載客,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被告主張原告並無以包車方式搭乘計程車門診,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其均以係包車方式,故其車資較一般跳錶方式計算較高云云,尚不足採,核先說明。
③又原告就醫之出發地即苗栗縣○○鎮○○路○○號,至後
龍診所之最短距離為4.3公里,至大千醫院之最短距離為11.6公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另本院函詢苗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本縣境內平時計程車收費之標準為何,該會於102年2月5日以苗計客第0000000號函覆:「苗栗縣政府訂定苗栗縣境計程車收費標準為-日間-1250公尺內起錶100元,每
250公尺+5元,夜間起錶為120元,中間等待每分鐘+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依上開收費標準計算原告就醫出發地至後龍診所即單程距離4.3公里之單程費用為165元(計算式:4300公尺-1250公尺=3050公尺,3050公尺÷250公尺=12.2次,故應跳錶13次。
5元×13+100元=165元),來回為330元;而原告因傷往返後龍診所門診治療共23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其金額為7,590元(計算式:330元×23=7,590元)。另原告住家至大千醫院之單程距離為11.6公里,依上述之收費標準計算,其單程費用為310元(計算式:11600公尺-1250公尺=10350公尺,10350公尺÷
250公尺=41.4次,故應銚錶42次。5元×42次+100=310元),來回為620元;另原告因傷往返大千醫院門診治療共15日,故其金額為9,300元(計算式:620元×15次=9,300元)。另原告往返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治療共4日、單次車資為2,000元,其金額為8,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車資24,890元(計算式:7,590元+9,300元+8,000元=24,89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育達商業科技大學學生,其99、100年度所得分別為16,950元、25,6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為臨時工,高職畢業,月薪一萬至三萬不等,其99、100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165,21
0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汽車各一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本院審酌原告年紀尚輕即受有門牙斷裂、腿部嚴重燒傷及全身多次擦傷等之傷害,身上疤痕後續尚須接受醫療美容之治療,且因而暫停學業,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極為重大、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2,873元(計算式
:89,476元+10,000元+15,507元+13,000元+24,890元+200,000元=352,873元)。
㈣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6,01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46,016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06,857元(352,873元-46,016元=306,
857元)。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是被告自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於101年3月2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於
101年3月30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頁)。惟原告本件請求中,其中關於其於馬偕醫院新竹分院門診及手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1,995元、醫療用品費用405元、車資8,000元暨其於101年4月10日、17日、101年5月23日、101年10月4日來回大千醫院門診之車資2,480元(計算式:620元×4=2,480元),合計32,880元(計算式:21,995元+405元+8,000元+2,480元=32,880元),均係發生於原告起訴後之損害,且係原告於101年11月13日當庭擴張請求,此有其同日民事陳報狀及相關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83、87至93頁)。是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其中273,977元自101年3月31日起,其餘32,880元自101年1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賠償外,並得請求被告加給上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6,85
7元,及其中273,977元自101年3月31日起,其餘32,880元自101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