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5號原告 董增金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
8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貳佰元,餘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1年11月8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董增金於101年8月4日零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路路橋下時,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一、經警方攔查駕駛人坦承有喝酒,但拒絕酒測,警方告知駕駛人吊銷駕照3年及罰鍰6萬元等權利後扣車。二、駕照易處逕註(91.11.22註銷)」違規(舉發通知單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原告不服舉發到案陳述意見後,被告仍於101年11月8日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原告違規事實:「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二、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而據以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63,6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原告不服上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員警發現違規事實時,並未使用鳴哨、閃燈等方式於當下攔
停原告,卻以尾隨方式且未於執勤中有閃燈警示,而任意隨機執行,亦未持續性跟監,顯有中斷情況,並片面以先前紅燈右轉違規,進而認定原告有酒駕情況,顯有不當聯結、行政瑕疵、行政裁量不當或逾越等情形,有違正當法律程序。㈡原告於受臨檢時,並非正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業已停
車熄火,且有離開交通工具,係於返回時方受臨檢,無由構成或即將危害之情況。執行單位在非正當法律程序情況下,強加諸義務於原告,使原告入罰,入罰結果與發生原因又有不當聯結情況,以拒絕酒測最高罰鍰事由舉發告,裁量未符比例原則,與大法官釋字第535號意旨有違。
㈢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
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規定,依101年5月18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99號解釋,認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3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且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㈡原告原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因案逕行註銷在案,又查原告於
93年10月25日已考領普通大貨車駕照,有效期限為98年3月12日,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將「駕照易處逕註(91.11.14)」違規,改依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及第22條第1項第7款「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限仍駕車」裁處罰鍰小計新臺幣3,600元。
㈢另舉發員警於執行交通巡邏時,適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紅燈
右轉,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惟礙於當時路口有他車停等紅燈,無法當場實施攔停,遂以尾隨方式至新都街鐵路橋下後將之攔停,而原告坦承有喝酒及紅燈右轉之情事,員警始對原告施以酒測。是員警本於原告騎乘之車輛紅燈右轉行駛於道路上,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客觀上合理判斷易生危險,遂向前將之攔停盤查,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所揭示之臨檢原則,自無何違法執行可言。縱原告於遭警攔檢欲實施酒測當時,已停車熄火,惟原告既於員警攔檢前已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則自應受前揭法律之處罰自明。
㈣原告酒後駕車並拒絕酒測,全案有警方錄影、音光碟可稽,
按原告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規定,理應配合員警接受稽查,原告以前詞置辯係卸責之詞;且執勤警員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之職責,其舉發過程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㈤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22日勘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檢
附舉發當日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及攔查現場錄應檔,內容如下:
①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檔名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片長均為15分鐘。
②現場影音檔檔名為「PICT0004」、「PICT0005」、「PICT
0006、「PICT0007」,片長依序分別為11分42秒、4分3秒、1分20秒、3分40秒。
③「00000000000000」
11:00至11:10異議人騎乘機車自前方道路右側巷子右轉直行,機車行駛間略有搖晃。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紅燈,路口右側有間「7-11」便利商店,異議人身著白淺色系短袖上衣及黑深色係長褲,戴黑深色系安全帽。
11:19至11:24異議人騎乘機車於路口紅燈右轉駛離。
11:40至11:42路口燈號轉變為綠燈,警車右轉追躡異議人蹤跡。
12:24至12:26警車右轉後於前方道路發現有一機車疑為異議人並持續追躡。
13:12至13:55該輛機車駛進鐵路高架道下,警車跟隨駛入,異議人將機車停放於樑柱旁後步行離去,員警下車上前予以攔查異議人。
④「PICT0004」
05:01至05:03員警問:「你有沒有騎車?」異議人答:「有。」。
05:40至08:01員警說:「因為你剛剛紅燈右轉,我們尾隨到這邊把你攔截。」,異議人說:「對對,我知道」,員警說:「現在身上有聞到你酒味,現在警方要求你實施酒測」,異議人說:「我不要酒測」。員警遂告知異議人得拒絕酒測、相關處罰規定等權利事項。其後異議人持續爭執其現未騎車為何要酒測等語而拒不接受酒測,員警持續要求酒測及告知權利事項。
09:13至09:33員警說:「你剛剛從那邊SEVEN紅燈右轉。」,異議人說:「有,紅燈右轉。」,員警問:「你是不是停車熄火?有沒有?」,異議人答:「對啊,我熄了嘛」。
11:23至11:35員警說:「你只要不超過0.55的話…」,異議人說:「我一定超過,我因為喝兩瓶啤酒。那我理虧嘛…」,員警問:「你喝多久了?」,異議人答:「半個小時啊。」㈡本件原告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且
為警攔查後發現有酒味,原告並坦承有「喝兩瓶啤酒」,經警表示要施以酒測,原告即向警表明「我不要酒測」而拒絕接受酒測,有上開勘驗紀錄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明確。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事實,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員警發現其違規事實時,並未使用鳴哨、閃燈等方式於當下攔停原告,卻以尾隨方式且未於執勤中有閃燈警示,而任意隨機執行,亦未持續性跟監,顯有中斷情況,並片面以先前紅燈右轉違規,進而認定原告有酒駕情況,顯有不當聯結、行政瑕疵、行政裁量不當或逾越等情形,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均屬個人主觀上不滿為警舉發之情緒上言詞,要無可採。
㈢又本件原告依當時騎車機之情況:原告騎乘機車自前方道路
右側巷子右轉直行,「機車行駛間略有搖晃」;「於路口紅燈右轉」,均明顯有違規之事實,執行員警對此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原告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始予以跟蹤攔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之意旨。原告徒以於受臨檢時,並非正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業已停車熄火,且有離開交通工具,係於返回時方受臨檢,無由構成或即將危害之情況。執行單位在非正當法律程序情況下,強加諸義務於原告,使原告入罰,入罰結果與發生原因又有不當聯結情況,以拒絕酒測最高罰鍰事由舉發告,裁量未符比例原則,與大法官釋字第535號意旨有違云云置辯,亦無可採。
㈣原告原領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因案於91年11月22日經
「易處逕註」,即吊扣銷,現並無合法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檢附之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為警舉發當日係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該普通大貨車駕照有效期限為98年3月12日,現已逾期,亦有被告檢附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考。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車。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
4、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確有未持有合法有效之機車駕駛執照,而係持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且該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又已逾期,乃係駕駛重型機車之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規定,事證明確。
㈤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關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又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此乃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但處罰種類相同,均係裁處罰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之意旨,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查本件原告關於上開四、㈣違規之部分,即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以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實係一個駕駛重型機車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之規定,上開規定之處罰目的同一,亦即要求駕駛重型機車必需持有合格有效之駕駛執照,僅因行政法規之錯綜複雜規定,致同時有二個不同構成要件之行政罰條款可以適用,且處罰之種類相同,均係裁處罰鍰,參照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僅能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一個行政罰罰鍰,不得併為裁處罰鍰,否則即牴觸同條所宣示之一行為不罰原則。此部分原告雖不諳法律,致未主張,然因此涉及公益與法律之正確適用,本院依首揭規定,仍得自為審酌。是此部分,被告就原告之同一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之規定併予裁處,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原告雖未主張,仍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撤銷,另由被告為適法之處分。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原告一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之部分予以併罰,適用法律違誤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本件其餘原告並不爭執之部分,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酌結果,均無違誤,自毋庸予以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經本院審酌後認為,主要部分三分之二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次要部分三分之一,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