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登文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60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登文(以下簡稱聲請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604號),經本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該案就聲請人部分經判決後,扣押之物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扣押之贓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
7條、第3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經判決確定並經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易言之,案件判決確定送交檢察官執行後,扣案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從而,聲請人未提出明確依據,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後,經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8月17日以100年度執助字第1339號執行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案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揆諸前開說明,若有應發還之扣押物,聲請人自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自無從准許。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美玲得抗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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