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九號
原告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
(一)被告與 劉鐵牛 (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其後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機動調整,被告及劉鐵牛應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本金則於到期時一次清償,逾期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及劉鐵牛除須按上開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與劉鐵牛僅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清償本金五千元,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依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五一九七號支付命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八五六三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對於與劉鐵牛共同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僅清償五千元本金後即未繳納本息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伊現無工作,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劉鐵牛共同向其借用二百萬元,惟僅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清償本金五千元,其後即未按月支付利息,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清償期屆至時亦未清償本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現無工作,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縱屬實情,亦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所應負之清償債務責任,則其前述抗辯自非可採。原告雖請求被告應就其與劉鐵牛共同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然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上述二百萬元係被告與劉鐵牛共同向原告借用,此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上,被告與劉鐵牛均列名為共同借款人即明,從而依據前揭規定,被告與劉鐵牛就其等尚未清償原告之如聲明所示債務,應平均分擔之,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之半數,即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逾上述範圍之債務,被告無庸負清償責任,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為該部分給付。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劉鐵牛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惟僅清償五千元,現尚積欠原告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因已逾被告身為該筆借款之共同借款人應分擔債務之範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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