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26號聲請人加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定有明文。另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破產程序乃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執行程序,法院於受理破產事件為准駁之裁判時,除應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形式要件外,亦得就是否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併為審酌,以避免踐行無益之破產程序,徒增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困擾,而影響其權益。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程序制度本旨有違,法院應不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產業環境不景氣,及業主發生財務困難,未能支付工程款,致聲請發生鉅額虧損,遂於民國84年間結束營業迄今逾10年,資產僅餘新台幣(下同)550,000元,惟尚積欠債權人 陳萬喜 300,000元、國稅局營業稅本430,580元,合計負債730,580元,聲請人之資產已顯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之全部資產僅餘550,000元,而其積欠債權人陳萬喜300,000元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款達10,387,107元等情,除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外,並有債權人陳萬喜陳報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1月4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40095702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公司所餘資產雖勉可組成破產財團,然其積欠須優先受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則高達10,387,107元,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須優先受償之債務,是縱經本院宣告聲請人破產,已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其餘普通債權將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揆諸首開說明及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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