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9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3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
張雯峰 律師被告嘉義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經訴字第09306228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僱工於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採取土石,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92年5月30日16時許當場查獲,並於92年6月2日會同被告人員再進行會勘,並製作會勘紀錄後,該分局遂以92年9月19日嘉中警三字第0920082566號函檢附相關人員筆錄、會勘紀錄及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移請被告依法裁處。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以93年3月29日府工水字第0930042954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二個月內,應具備回填計畫書圖送被告申請整復,且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查系爭土地於原告81年間買受之初,原即經前地主挖掘魚
池,作為魚類養殖之用,有72年6月13日及78年9月26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相片基本圖為證,原告為清理魚池內淤積砂石,適第三人 呂忠勇 於92年5月間,向原告稱系爭土地如未整理,將無法繼續養殖魚類,並自告奮勇向原告要約願承包整地工程,且原告不需另付費用,僅需將整地多餘之土方作為其整地之代價等語,原告心想系爭土地砂石淤積無法利用,而呂忠勇答應整地又不需原告多付價金,僅需將淤積部分之砂石作為報酬,雙方互蒙其利,故應允之。而系爭土地整地工作係於92年5月28日始,至被查獲之92年5月30日止僅二個多工作天,呂忠勇進行開挖動作之始,並未通知原告即逕行從事整地,原告不知系爭土地已經動工整地,故無從親至現場勘查,然經會勘紀錄記載:「經現場勘查,該地原為魚池,四周並有砌石岸...土石曾挖取約三米深土石...」等語,訴願決定逕謂:「所謂純為清淤(實施整地)之目的,何以須在挖取系爭土地表面泥層後,再續挖其泥層下之土石層」之語,認原告非出於整地之目的而挖掘。惟查,系爭土地原為魚池既為訴願決定機關所肯認,卻不察養殖魚池一般所需深度即在三公尺以上,實難謂系爭土地上有超挖、盜挖等情事。又大部分所挖起土石均堆置於現場,有會勘紀錄及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縱然原告親至現場,恐亦無從察知系爭土地已有超挖情事,而適時予以監督阻止。又縱認系爭土地上已經超挖、盜挖,然查,原告根本不知系爭土地已經呂忠勇開始整地,無從監督其整地工作進行。況其所僱用之挖土機與砂石車司機等六人,無一人與原告相識,所賣價金亦無人交與原告,自難謂原告有違反土石採取法之故意。亦即,原告主觀上係為實施整地目的而允許呂忠勇在系爭土地上挖取淤積砂石,縱屬有不察呂忠勇等人有超挖、盜挖情事,然亦屬過失範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未洽之處,實難令原告甘服。
⒉本件原告是否為行為人,其舉證責任應在被告,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逕採前開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等六人證詞為證據資料,惟該六人證詞並無指稱原告故意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行為,渠等均不能確實證明原告有違法事實之存在,依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原處分應予撤銷,實至為灼然。
⒊次查,92年5月30日查獲之挖土機司機 謝再金 於警訊中供
稱:「(問:何人僱用你開挖土機作業?做何工作?)是一位呂先生(全名我不知道)打我的電話000000000通知我要我到該地挖土至旁邊再回填」、「(問:在開採砂石現場的現場負責人是誰?)我只知道他姓呂,偶而在現場查看」之語;挖土機司機 陳平權 於警訊中供稱:「(問:你受僱於何人?)我是受雇於 黃清勝 ,幫他開挖土機」之語;砂石車司機 李添旺 於警訊中供稱:「(問:你受僱何人?)是司機朋友(五角)叫我去和睦村43-3號幫忙搬運土石」之語;砂石車司機 胡嘉文 於警訊中供稱:「(是誰叫你去載運土石?)是一個叫(綽號 順仔 )正確姓名我並不了解,他叫我到該處搬運土石」之語;砂石車司機王義川於警訊中供稱:「(問:你受僱何人?)我是受僱一個(綽號 阿三 )正確名字不知道」之語;砂石車司機 陳進雄 於警訊中供稱:「(問:你受僱何人?)是我一名朋友綽號叫『大頭』叫我去的」之語,已可見上述六人均非原告所僱用,被告逕認其為「原告僱用」即有違於事實。而事實上,本件乃原告委請第三人呂忠勇從事整地工作,縱有監督不周而有過失,亦難以土石採取法第36條責任相繩。
⒋另依據事實顯示,系爭魚塭挖掘深度僅達三公尺深,又被
告亦自承養殖漁業所用漁塭深度並無認識,其又稱:「依據我當時所看結果,現場水已經放乾,原告於當時土還沒有清的時候,離石頭岸深度『大概就有一、二米深』,挖掘污泥『約一米深』,再往下挖石頭『約二米深』,加起來就『大約』五米深,『一般應該不用如此深』。」等語,幾乎為臆測其目視結果之詞。惟現場實際挖掘深度,攸關原告財產上權益,且數額高達一百萬元,其依據竟能僅憑其主觀推測而作裁罰,實難以想像其合法性。況在92年6月2日上午10時頂六派出所與嘉義縣政府工務局所作之會勘紀錄記載:「再向土石層挖取『約三米深土石』」之語,亦僅以目視推測方式為基準。本件為行政罰之基本事實已屬不確定,則被告之行政處分即不具合法性。又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係規定,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不在此限。顯見如係為實施整地及工程之目的,自毋庸許可。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⒈按土石採取法係於92年2月6日公布實行,於92年2月8日發
生效力,本案查獲日期為92年5月30日,故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為處分,洵屬有據。又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僅以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為要件,並無以發生土石買賣為其要件,則原告以無買賣行為,請求被告從輕處分,於法無據;且原告挖掘土石外運至砂石場,卻推說無買賣行為,實不足採。
⒉又違規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其容許使用項目中雖有採取土石一項,但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故雖原告以航照圖第一版、第二版及村里長證明系爭土地原為魚池,惟嗣後採取土石行為,依法應經許可。但經被告查察結果,原告採取土石之前,並未向任何機關申請許可,從而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並命其於一定時間內整復,係合乎法律之規定。再者,原告於偵訊筆錄中亦承認92年5月28日開始僱工整理魚塭挖取砂石,並將砂石運往中埔鄉和睦村公館92號砂石場內,且挖土機司機胡嘉文指認載運至該地點內約八車次,是原告所訴,皆不足採。
理由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及第36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僱工於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採取土石,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員警於92年5月30日16時許當場查獲,並於92年6月2日會同被告人員再進行會勘,並製作會勘紀錄後,該分局遂以92年9月19日嘉中警三字第0920082566號函檢附相關人員筆錄、會勘紀錄及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移請被告依法裁處。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以93年3月29日府工水字第0930042954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裁處原告一百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二個月內,應具備回填計畫書圖送被告申請整復,且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等情,此有被告93年3月29日府工水字第0930042954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現場照片數幀及偵訊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信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為清理魚池內淤積砂石,適第三人呂忠勇向原告要約願承包整地工程,且不需另付費用,僅需將整地多餘之土方作為其整地之代價,原告始同意由其代為整地。而呂忠勇在系爭土地開挖時,並未通知原告即逕行從事整地,故原告無從親至現場勘查云云。惟查:
⒈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僱工於所有系爭土地採取土石,
不惟有被告工務局派員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員警共同會勘之會勘紀錄乙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有現場之照片四幀附於本院卷可參。茲依會勘紀錄之記載:「當事人甲○○僱用挖土機將上層泥土挖至土石層,並將泥土運到旁邊堆置,再向土石層挖取約三米深土石,並運至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公館29之1號砂石場堆置」等語,顯見原告在系爭土地開挖之行為,其目的係欲採取土石層之砂石販售圖利,甚為明確。
⒉其次,原告於被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員警查
獲其於所有之系爭土地採取土石後,其於警訊時業已自承僱工挖取砂石,於92年5月28日開始動工,原因為「因為前年颱風,附近農田大量砂石進入我的魚池,我無法養殖,所以僱請工人整地。」等語,此有92年5月30日之偵訊(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是原告於審理時訴稱係訴外人呂忠勇主動向其承包整地工程乙節,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⒊另挖土機司機謝再金於警訊時亦陳稱:「警方到達時有兩
輛挖土機及四輛砂石車在現場工作。」、「我從28日開始作業至今約挖了壹仟貳佰至壹仟參佰立方公尺的沙土。」、「我負責從池底開挖約壹公尺深至看見乾淨的砂石後再交給另一輛挖土機繼續作業。我作業兩天約挖了該池塘的三分之一寬。」等語。另一位挖土機司機陳平權則陳稱:「我個人計開挖七至八輛,每輛三十五噸(載運容積量約十五立方米)的砂石,共計約壹百零五至壹百貳拾立方米的砂石運出場外。」、「我先清理上層沒有石頭的爛土上砂石車運送至旁邊空地傾倒,再續挖到含有石頭的砂石時再經由砂石車運往他處,一直挖到出水時才停止再挖其他地方。」、「我從池底開挖約二公尺深見地下水流出才停止。我於今日至現場工作時現場已開挖了很大的面積...。」等語。又砂石車司機胡嘉文亦稱:「我將這些土石搬運至赤蘭溪東西向快速道路下的砂石場,...(經查地點:和睦村公館29之1號)。」、「我今日大約載運土石七至八次。」等語。此外,砂石車司機陳進雄亦稱:「我將砂石運往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赤蘭溪旁砂石場內。」、「當日載運大約十輛。每輛三十五噸(載運容積約為十五立方米)的砂石,共計約壹佰伍拾立方米的砂石運出場外。」等語,亦有渠等偵訊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準此以觀,原告既自陳僱工整理系爭土地,則就工人施工之情形,豈有不知之道理。再者,原告在系爭土地挖掘土石,乃動用多輛挖土機及砂石車到場挖掘及搬運,而挖掘之土方非僅是上層之污泥,尚且深及二公尺以下之砂石,並將砂石外運至砂石場販售,核與一般漁塭因爛泥淤積而需清除池底表層之有機污泥,以利養殖之處理方式,顯然大不相同,其謂僅是清理魚池污泥之行為云云,何人能信?是原告上開主張,諉無足採。
四、原告另稱原告因整理魚池,所以才在系爭土地動工整地,則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採取土石,自毋庸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云云。惟查,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固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無庸先取得土石採取之許可,惟據前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僱請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前後共載運了三、四百立方公尺之土石到砂石場堆置,其目的無非係要採取土石出售圖利,詳如上述,核與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一般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之情形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指採取土石之行為甚明。是原告主張本件事實係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行為,根本無須經過許可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處原告罰鍰一百萬元,另限於文到二個月內,應具備回填計畫書圖送被告申請整復,且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訊問證人呂忠勇之聲明,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