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4年10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警交相字第BD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8月10日途經高雄市○○路與五福路、凱旋路
5岔路口,未遵循車道指示標誌,直接由五福路專用車道行駛至中正路,經警逕行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違規,而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7日以高監自裁字第0940054035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900元在案,嗣該裁決書已於94年10月11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業已於94年10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異議人則設址於高雄縣○○鄉○○路○○號,屬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省轄市(即高雄縣),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4年10月31日(星期一)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4年11月1日始行提出,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件章之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附卷為憑,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本院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三、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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