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1行更正為「下午5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案被告甲○○確於飲用酒類後,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撞擊肇事路段之施工圍籬而成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參;是被告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肇事原因,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並與撞擊肇事路段之施工圍籬而成傷,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再被告先前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猶不知慎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亦已履行社區處遇,該緩起訴分業已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