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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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壹點玖公克,驗後毛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於民國93年
6月16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吉普森汽車旅館213室,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毒品,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4.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9公克(空包裝重0.50公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爰依規定聲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6月16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吉普森汽車旅館213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晶體4包,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7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嗣因其強制戒治期間已逾6個月以上,且戒治處遇成效合格,認應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6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之晶體4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後毛重1.9公克,驗後毛重1.8公克)等情,此有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879號刑事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戒毒偵字第
56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
7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是扣案之晶體既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上開包裝袋因包覆甲基安非他命,衡情顯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揆諸首開說明,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則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14.44公克,空包裝重
2.40公克),已經本院於另案被告 蔡敏雄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93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在案,有該判決1份在卷足稽,聲請人就前開業經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次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志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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