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9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16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及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8年1月30日因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本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7號裁定,就合於減刑要件部分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再度入監服刑,於97年1月23日再因假釋出監,而於97年2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5月12日夜間7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竟無故趨前靠近甲○○○,對之口出三字經(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作勢欲毆打甲○○○,甲○○○見狀乃欲騎乘機車離去該處,然因過於慌張而人車倒地,詎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趁甲○○○不及防備之際,突然下手搶奪甲○○○所有之上開機車,並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離該處,此時適有巡邏員警 胡哲誠 、丙○○行經該處,聽聞甲○○○呼救聲而上前追捕乙○○,嗣於同日夜間7時20分許,在福安路249號前,當場查獲乙○○及上開機車(已發還甲○○○),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見偵卷第5至7頁、第39、40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6頁)(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查獲相片(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案發當時伊有飲酒,因而影響伊的精神狀況乙節,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追捕被告過程中,感覺被告精神有一點亢奮,因為當時其在騎乘被害人機車的過程中,兩腳有懸空擺動的情形,好像在玩的樣子,但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任何不正常駕駛行為發生, 嗣伊 將被告攔下來時,並沒有聞到被告有喝酒的氣味,也沒有發覺其有其他喝酒的情形,且被告也沒有提到其有喝酒,而當時伊告訴被告其行為是不對的,被告有說他知道了,並有提到其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做,但其並無出現答非所問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是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任何飲酒之跡象,而其於遭追捕過程中,雖有精神亢奮之情,並於為警查獲時,有辯稱不知自己為何會犯案,然其既能正常騎乘機車,且能夠針對員警之問題回答、未出現答非所問狀況,是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顯然未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同法第19條第2項所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方式搶奪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先前已有犯搶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害人遭搶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