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頂益工程公司負責人,其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85年2月間,將自己公司承攬之高雄市翠華國宅土方工程及同市○○路之廢土工程轉包給高雄市三民區鼎新企業行承作,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62,000元,鼎新企業行不疑有他,按期完工後,檢具發票向甲○○請款,甲○○當場交付忠暐工程公司 王紫芬 (王紫芬被訴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發之中興商業銀行前鎮分行,面額190,
300元,票期為85年5月15日之支票及自己名義簽發之彰化銀行苓雅分行,面額242,450元,票期為同年7月31日之支票,同時約定尾款在同年5月底在頂益工程公司給付。由於鼎新企業行在提示王紫芬之支票時,即因存款不足遭退,鼎新企業行旋赴頂益工程公司探詢究竟,詎頂益工程公司早已停業,甲○○亦不知所往,始知被騙,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既遂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經公訴人起訴認其為前述詐欺罪之行為終了日為85年2月間,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9月7日開始偵查,85年11月29日提起公訴,86年1月4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3月
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閱前述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5年2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
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5年9月
7日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86年3月6日(期間共5月29日),並扣除檢察官85年11月29日提起公訴後迄86年1月4日繫屬法院前之1月5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被告所涉詐欺得利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8年1月9日即告完成。職是,本件被告迄今雖猶未能緝獲歸案,惟其上開所犯詐欺得利既遂罪之追訴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呂明燕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翌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