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乙○○被告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縣○○鄉○○○段三九一四之二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六六五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八二之二五號房屋,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經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己○○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至96
年3月28日使用信用卡期間,累積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426,721元,及自96年3月29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止之利息138,949元,合計565,670元。詎被告己○○為規避強制執行,於96年4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6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配偶即被告戊○○名下,而被告己○○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顯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該信託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戊○○塗銷信託移轉登記。
㈡並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⑵被告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己○○積欠信用卡本金及利息計565,670元,並被告己○○於96年4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名下,而被告己○○名下已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欠款明細、消費帳單查詢、債權憑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被告己○○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並有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8年2月2日寮地所一字第0980000768號函暨所附96年寮登字第15690號信託登記申請書1份影本附卷可稽,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計565,670元,現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已如前述,是被告己○○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戊○○,而減少其一切債務總擔保之積極財產,已使原告之債權受有不能完全清償之虞。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移轉債權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又經核信託法第6條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規範目的均在撤銷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惟信託法就撤銷權行使後應如何回復原狀,並無類似民法第244條第4項回復原狀之規定,而信託法既為民法之特別法,則特別法所未規定事項,自應回歸普通法即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回復原狀。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戊○○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4月9日所辦理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戊○○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6年4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