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72號聲請人優普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1相對人理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茲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約定之完工日期97年2月5日早已屆至,至今尚有未修繕完畢之工程,經伊陸續向相對人催告,迄今近1年未能交付無瑕疵之工程予伊,造成伊之營業損失,其金額估計已超逾相對人所得領取之款項,故本件至此已無應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之情事,原裁定駁回伊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係屬不當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5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提供新台幣(下同)9,000,000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96年度移調字第10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業因達成調解而終結,且相對人已領取部分提存金5,453,481元,尚餘3,546,519元,而認本件供應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聲請返還上開剩餘之擔保金。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因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而駁回其聲請。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撤銷假扣押所供之反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於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始可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之前揭給付工程款本案訴訟,兩造
於96年11月29日達成調解,其內容為異議人願給付相對人17,132,300元,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各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相對人,且若工程未在期限內完工,相對人每逾1日願給付異議人上開調解金額1/1000之罰款,罰款金額以上開調解金額之5%為上限,此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職是,以兩造達成調解之金額17,132,300元高於本件反擔保金額9,000,000元,且異議人於達成調解後,除自動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9,017,000元外,就編號2、3款項並未自動履行(編號4款項則尚未屆清償期),而相對人就異議人未自動給付或未屆清償期之調解差額合計8,115,300元,原得以其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確保其債權,今因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編號2、3期所示債權受有不獲清償之損害,則相對人自得就本件反擔保金額予以求償,以填補其所受損害。
㈡而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3期款項連同執行費,合計受償5,45
3,481元,上開反擔保金則尚餘3,546,519元,此經相對人具狀陳述明確,且異議人未予爭執,此有兩造書狀、本院提存所97年10月20日(96)存字第3722號函在卷可按;又編號4款項2,705,100元之清償期為98年3月10日,目前尚未屆至,異議人屆期是否自動履行亦未可知,是相對人不獲清償之損害仍有可能發生,執此,自難認相對人因撤銷假扣押未受有損害,或損害業經異議人賠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自難認已消滅。至異議人雖謂相對人就工程瑕疵遲未修繕完畢,造成伊之營業損失,應賠償金額已逾相對人得請領之金額等語,惟異議人所述此情縱屬非偽,亦係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其存否、金額、抵銷,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亦與本件擔保金是否符合返還要件之判斷無涉,異議人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四、綜合前述,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異議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餘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民國)│(新台幣)│├───┼──────┼──────────┤│1│96年12月3日│9,017,000元│├───┼──────┼──────────┤│2│97年2月5日│4,508,500元│├───┼──────┼──────────┤│3│97年3月10日│901,700元│├───┼──────┼──────────┤│4│98年3月10日│2,705,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