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4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戊○○相對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己○○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於民國86年4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6年4月1日起至民國116年3月31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嗣該不動產部分於民國95年1月27日因共有物分割關係移轉予相對人丁○○、乙○○、丙○○、己○○所有,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戊○○於民國86年4月9日向案外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借用300,000元,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借款期間自民國86年4月9日起至民國89年4月9日止,按月繳息,到期清償本金,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案外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9月14日奉財政部函准予合併,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一切權利義務。詎清償期屆至,相對人未依約全部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擔保放款借據影本
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24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所有權人│││├───┬────┬────┬─────┤├──────┤│設定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持分││├─┼───┼────┼────┼─────┼─┼──────┼──────┼──────┤│00│高雄市│小港區│ 大林 │615│建│183│丁○○全部│1/4││1│││││││││├─┼───┼────┼────┼─────┼─┼──────┼──────┼──────┤│00│高雄市│小港區│大林│615-1│建│182│乙○○、 陳俊 │1/4││2│││││││ 銘各 1/2││├─┼───┼────┼────┼─────┼─┼──────┼──────┼──────┤│00│高雄市│小港區│大林│615-2│建│182│戊○○全部│1/4││3│││││││││├─┼───┼────┼────┼─────┼─┼──────┼──────┼──────┤│00│高雄市│小港區│大林│615-3│建│182│己○○全部│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