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規車種為小型車,超速超過20公里,未滿4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500元,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7月1日上午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北向51.9公里處,經雷射測速儀測定行車速度達
112公里,為警攔停並以違反該路段速限90公里即超速22公里為由,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於97年9月23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交通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桃監裁罰字第52-Z000000
00號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被攔停當時之時速僅約90公里,並未超速,且當時同向車輛尚有一黑色福特轎車及藍色馬自達轎車,測速儀僅顯示車速,並未具照相或其他存證功能,無從認定所測得超速之車輛確係由異議人所駕駛,且其駕駛車輛車況老舊,行車速度難以達違規之程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7年9月24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年月3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異議,有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於上述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並經警以雷射測距測速儀鎖定後攔停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7年9月8日公警九交字第0970973421號函附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三)又本件舉發單位所使用之測速儀器係LTI牌ULTRALYTE
100型UX009054號之非照相式雷射測速儀,甫於96年10月25日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有效期限迄97年10月31日,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上開雷達測速相儀器業經我國專責機關檢驗合格,且該儀器測速拍照時間為97年7月
1日,亦在上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之內,足認本件逕行照相舉發時,上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操作功能應屬正常且具備測速之準確性無疑。又本件雷射測距測速儀器,其測速原理、使用方式、是否能鎖定超速車輛並確認何者係為違規車輛等情,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其函覆結果略以:該雷射測速儀器之作用方式,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掃瞄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瞬間發射之脈衝波高達13組,每秒可達40組以上,且光束狹窄,使得兩車同時遭偵測到之機會等於零,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本件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抬頭顯示螢幕正中央十字標的形之雷射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於何車道,以測速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該車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版上,經員警監視確認無誤,即依法攔停稽查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8年2月6日公警九交字第0980900851號函暨雷射測速儀操作原理說明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5頁)。
是雷射測速槍於正常使用情形下,本具有可於極短時間內完成,且測得數據具有高度準確之優點,因而,當員警以雷射測速槍內十字標的形之雷射瞄準點瞄準被測車輛,經鎖定該單一車輛後,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及施測者之距離,縱有他車前後行駛、雙排併行,其偵測並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是異議人辯稱當時尚有其他車輛同行,攔阻之車輛與鎖定之車輛並非同一目標云云,即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該測速槍所測得之數值應為異議人之車速無誤。至於異議人另提出汽車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等件,陳稱:其駕駛之車輛車齡已超過12年,於95年9月6日引擎曾損壞歷經維修,不可能超速云云,惟上開資料僅得證明該車之車齡及維修狀況,與該車之車速極限並非絕對相關,尚無從援引作為其駕車並未超速之有利認定。準此,本件舉發單位依據經檢測合格之科學儀器測速採證舉發,並非無據,受處分人前揭時、地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交通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即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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