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對人 蔡英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民法第1009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民法第1030條之1所明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屬於清算財團的財產。故配偶之一方聲請清算,他方配偶之婚後財產,於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所賸餘額之「半數」,即要列入清算財團,分配給債權人。查相對人之配偶 涂鴻鈞 於民國86年1月25日取得建物門牌:高雄縣○○市○○○路○○○巷○○○○號7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屬婚後財產,是以,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仍具價值,足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爰聲明:廢棄原審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命依法進行清算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而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0,976元,惟因每月收入僅12,000元,且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甲○○、乙○○,又甲○○羅患心臟先天性開放性動脈導管症及染色體異常之重大傷病,醫療費用支出龐大,導致依上開協議償還至95年3月19日,已無法履行原每月須償還之協商金額。嗣另積欠台北富邦銀行、萬泰銀行信用卡款及信貸借款,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計1,351,125元,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依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及配偶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口名簿影本、家族系統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前置協商申請書、收入切結書、收入證明、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各1份(見原審卷第10至33頁、第64至77頁、第86頁、第90至92頁)為證,堪認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涂鴻鈞婚後所取得之財產,是以
,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仍具價值,足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云云。惟按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結婚登記日期為89年12月11日,而涂鴻鈞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日期為86年1月25日,且登記原因為買賣,此對照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3頁)即明,足徵涂鴻鈞於婚前即因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不動產應屬婚前財產,與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無涉。從而,原審審酌相對人所提前揭事證,認其已無法清償債務,又無法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且斟酌相對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規定,為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涂鴻鈞之婚後財產,應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云云,容有誤會。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諭知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賴文珊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