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
8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聰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聰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4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黃聰明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97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高雄縣路○鄉○○路某工廠內,與友人一起飲用酒類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離開,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路竹交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46公里「岡山休息站」前,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黃聰明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
1紙附卷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1紙在卷可參;又被告駕駛過程,對於員警指揮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情事,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曾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478號、97年度審交簡字第
5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而先後於97年
1月8日、9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仍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而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6毫克後,駕駛汽車在國道一號行駛,一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果勢必相當嚴重,而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駕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以及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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