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414號、97年度毒偵字第886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2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3550號、95年度訴字第1599號、95年度訴字第4042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8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裁定減刑後,於96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7年7月22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3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為警盤查,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7年8月27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前,因毒品通緝,為警緝獲,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2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8月4日、97年9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合意之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均減輕其刑,並均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
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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