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871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告 黃勝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62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景安路口時,因酒後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撞到經過之行人即訴外人 劉小平 、 曹改英 、 楊麗君 、 葉存莉 ,渠等均受到身體傷害(下稱本件車禍),而原告係本件汽車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依法律規定及保險契約規定,給付保險金予上開被害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01,620元。被告因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之情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20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關於本件車禍之事實,及原告已經給付保險金201,620元予訴外人劉小平、曹改英、楊麗君、葉存莉之事實,業據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單據、交通費用單據、看護費用單據、賠付查詢資料,及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062號起訴書節本(本院卷第85頁)資料可參,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的主張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第一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第五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此即代表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即被保險人)因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之情事致車禍之發生,或發生車禍時被告無駕駛執照等情,原告就有權利代位跟被告請求其已給付的保險金。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前因酒後駕車遭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且未重新考照,仍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至7時許,飲用酒類致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景安路口,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交通號誌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己方行向為禁止通行之紅燈時,貿然闖越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劉小平、曹改英、楊麗君、葉存莉徒步穿越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遂遭被告車輛撞擊,致受損傷;並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並有被告於警詢所自陳(本院卷第148頁至149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062號起訴書節本(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的駕車行為顯已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的規定,則原告依約賠付訴外人劉小平、曹改英、楊麗君、葉存莉所受損傷之保險金201,620元,原告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20元,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