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建簡調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建簡調字第1號

聲請人 黃鎮家

相對人 王秋遠

簡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6房屋,因冷熱水管破裂,導致原告居住之同號9樓之6房屋天花板漏水,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013元,足見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又原告陳報被告住居所均在上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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