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062號
原告 游博淵
被告 李偉傑 (住所或居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原告雖聲請函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以查明之,然經本院調閱後,仍無法據以查明(因使用人並非本件被告),則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自屬不詳。為此,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