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20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206號

原告 徐祥

被告 謝允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22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到場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允誠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辦理電子交易網站帳號會員認證,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利用以遂行詐欺或恐嚇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致使受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縱有人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因 黃建豪 (所涉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恐嚇得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積欠其債務,遂以黃建豪每提供一個行動電話門號可折抵新臺幣(下同)3百元債務之方式,於110年3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埔路某統一超商,向黃建豪收取黃建豪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旋於同日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段某處,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人(下稱「阿偉」),而容任他人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之犯罪。嗣「阿偉」及所屬犯罪集團取得上開黃建豪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1月25日0時12分許、同日0時31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並作為認證會員編號SZ0000000000、BZ0000000000號帳號之用後,於110年12月3日23時許,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何思玲 」向原告佯稱:相約見面 云云 ,再以電話撥打給原告佯稱:見面需支付保證金云云之手法行詐及恐嚇,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分別於110年12月5日21時53分、21時5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頭份斗煥店,分別購買10,000元遊戲點數(遊戲點數單據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又分別於110年12月5日22時、22時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苗縣頭正店,分別購買10,000元遊戲點數(遊戲點數單據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並告知上開點數序號及密碼,「阿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旋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0000000000/BZ0000000000之GASH會員帳號內,原告因而受有4萬元之損害。又原告當天要繳車貸繳不出,身上積蓄都沒有了,這一年生活很不好過,一直活在恐懼之中,每天需要靠藥物來維持睡眠。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幫助犯恐嚇得利罪之事實,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被告謝允誠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確係以幫助恐嚇取財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惟查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非行而受有40,000元之損害(本件原告購買遊戲點數之金額為40,000元,此有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可按),則被告得請求賠償原告損害之金額應以40,0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葉子榕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