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0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025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許皓鈞

被告 田姍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6%),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繳款時,第1期計收違約金400元,第2期計收違約金500元,第3期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1年8月2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2年2月21日(即轉呆日)止,尚積欠本金146,166元,利息10,671元,合計156,837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9-1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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