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295號
原告 陳岑滿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
被告 田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名稱「 堂棟 」、 陳麓元 、 陳建宇 (陳麓元、陳建宇所涉詐欺等部分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拿取他人寄送之金融帳戶資料(即俗稱「取簿手」)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堂棟」指示被告於111年5月22日20時8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興板門市,領取內有 李佩純 (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向原告佯稱被害人購物時誤為分期付款交易云云等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7時16分、111年5月23日17時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再於111年5月23日18時8分許,匯款2萬1,023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共計120,999元(計算式:49,987元+49,989元+21,023元=120,999元),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又原告為租屋獨居,經歷近十個月被詐騙身心痛苦,年歲已大、難以入眠,且原告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行動不便人士,外出皆須特聘付費之看護協助始能行動。本件被告被告蓄意參與詐騙集團,圖一己私心,除出賣個人銀行帳戶與密碼牟利外,更配合詐騙集團執行詐騙,以詐術欺矇詐騙不知情人士,依據檢察觀之調查被告主動參與詐騙且組織判罪情節重大,明知故犯加重詐欺罪不可為,反因參與詐騙取得大筆錢財之誘因,不惜擾法秩序,侵害他人生命財產法益,詐騙全台老弱婦孺,其行為與心思可惡至極,為預謀犯案,集體組織犯罪之加重詐欺罪。請求法官重處並為被告等眾人討回公道,全台「類柬埔寨模式」詐騙人數參與無數,侵害甚巨,人心惶惶,讓美麗臺灣抹上全球知名之詐騙王國惡名,該組織犯罪絕非一日可消滅。貪圖他人錢財利益,犧牲占有他人金錢利益,蒙蔽良心,放縱私慾,乃違背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權之基本生存保護。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被告田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互核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確係以共同詐欺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受有71,01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1,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