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旗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6年5月17日對相對人所發中華郵政公司高雄
41支郵局第4596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 鄭立明 ,依民法第29
7條規定,以中華郵政公司高雄41支郵局第4596號號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詎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
人戶籍謄本、前開存證信函及信封、掛號回執各1份為證,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