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至97年3月3日止之
信用卡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99,972元,利息暨違約金計
5,244元,以上共計105,216元,暨依約定條款第13條及第14
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顯有未合,按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05,216元,及其中
99,972元部分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
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張、信用卡
部分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等為證,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5,216元,及其中99,97
2元部分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