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補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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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補字第1341號
原   告 宥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0000000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179元,應繳
   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
   應補繳1,43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
   )及繕本1份。並查報被告 徐饒銘 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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