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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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0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捌萬肆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貸
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
自撥款日起1年內,按年息百分之6點8計算利息,第13個月
起,利率則改按年息百分之9點8計算利息,並按月攤還本息
,如逾期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詎被告申辦上開貸款後,自96
年10月起即未正常繳款,迄至97年2月17日止,尚欠295902
元,及其中本金284835元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尚未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略稱:伊未正常繳款後,有找
原告要協商,惟均遭原告拒絕;且伊目前有與其他最大債權
銀行三信銀行積極協商中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及通信貸款應行注意
事項、債務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雖以上開
情詞辯解,然被告於未正常繳款後,依約定被告所積欠之系
爭款項,即全部視同到期,則原告嗣是否願與被告再行協商
清償之事,原告本得自行斟酌,而不得強求;另被告縱已申
請與其他最大債權銀行即三信銀行協商所積欠之其他債務,
惟在達成協議前,亦不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其權
益之必要,則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為憑。是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95902元,其中本金284835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200元,由被告
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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