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胡建助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丙○○,原告聲請由丙○○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依雙方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否則除應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按月計付違約金。查被告持卡消費
記帳至民國97年3月16日,尚積欠信用卡帳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245,864元(內含消費本金224,885元、利息16,893元
、違約金4,086元、雜項費用(即手續費)0元)迄未清償。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45,864元,及其中
224,885元部分自9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
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
明細帳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
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
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245,
864元,及其中224,885元部分自9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5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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