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6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雅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之
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60,000元,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
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等均記載於借款暨約定書。詎被告
自97年2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暨約定書影本乙份為證。
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經被告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
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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