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新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又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
之通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臺北市○○區○○
段四小段22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聲請人權利範圍為25/40,
面積約431坪,並取得該筆土地共有人 郭葉明月 權利範圍為
1/5,面積約138坪之授權書,合計面積約569坪,已超過2/3
,為使土地充分利用,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上開
土地,將本土地所有權全部出租予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
司坐停車場使用。原告於民國97年7月4日依土地登記簿謄本
所載相對人之住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租
權,惟該存證信函係由 洪許俶薰 代領,聲請人無法確知相對
人之住居所在,為此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對相對人的戶籍地址
送達存證信函,然該存證信函已據該址相對人之姊洪許俶薰
代為收受,有聲請人提出之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四、綜上,本件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
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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