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7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
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即得憑
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
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
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利率計收利息及違約金。又查被告現已積
欠原告156,205元(含消費本金148,750元、循環利息4,697
元、違約金358元、費用2,400元)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56,205元,及其中148,750
元部分自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
本、信用卡逾期未繳月報表及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為證,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6,205元,及其中148
,750元部分自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