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7年度旗保險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旗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20日21時20分許酒醉且無照
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訴外人
宜家豊 ,行經高雄縣○○鎮○○○路162─10號前北向車道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分隔島,造成訴外人宜家豊受
傷,訴外人宜家豊受有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賠付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25,635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代位請求權,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33條規定,訴外人宜家豊與
被告係直系血親,依上開規定原告自無代位求償之權利,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調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處理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舉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件,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被
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所主張保險法第33條規定係保險人對被
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之代位權行使,於該條第二項就被保險
人或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
內姻親者予以限制,而本件請求權基礎係保險法第29條基於
保險人在一般保險,對於被保險人自身有酒醉、吸食毒品、
犯罪、拒捕、自殺或故意行為、無照駕駛等情形時,本得以
特約排除不付保險金。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一政策性保險
,為保障被害人,使其獲得迅速之賠償,而令保險人於上開
特殊事由發生時,仍應予以理賠,但例外地賦予保險人向被
保險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保險人之利益。故被告主張其
與訴外人宜家豊為直系血親,得依保險法第33條第2項限制
原告代位權行使,於尚有法未合,自難可採。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吳永叁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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