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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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六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經保護管束期滿,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O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持臺灣高雄地分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雄檢楠盈字第OO八號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甲○○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時許為止,連續在其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繫屬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有該案之卷宗封面影本一份在卷足參,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坦承自九十二年七月中旬之某時許,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時許止,均有在其上述住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經本院以被告自白之事實,與事實相符,而認定被告於右述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該案因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影本一紙在卷可按,且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收受該案之判決正本,有收受送達回證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該案尚未確定。茲本件被告前開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上開判決部份,為同一案件之部分事實,公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之部分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卓立婷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