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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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七號
上訴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修齊 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恒文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上字第一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係訴外人大批發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批發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出售予伊,伊再於同年二月一日出租予大批發公司使用,詎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四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誤為其債務人大批發公司所有,據以指封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撤銷該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合約書及租賃標的物交貨驗收證明書,均不能證明系爭動產即是租賃合約中所載之機械,系爭動產上亦無表彰出租人名稱、所有權或租賃關係之任何標章或識別,被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顯乏依據。且被上訴人與大批發公司間之契約僅有兩造當事人,並非屬有三方當事人之融資性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以租賃之名行貸款之實,顯係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租賃標的交貨驗收證明書、支票、匯款回條聯及票據明細表各乙份及統一發票二張為證,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訴外人大批發公司因出賣系爭動產,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即載明買賣標的物有烘焙機械、麵包機械乙式,價金三百九十一萬八千零九十六元等情,且有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予大批發公司之匯款回條聯乙紙可證,匯款回條聯金額之所以與統一發票金額不同,係由於扣除第一期租金之故,有票據明細表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僅辯稱:被上訴人係國內知名之大企業,千萬元機器設備之買賣竟以口頭約定,顯然不可思議云云,惟查法律上並無動產買賣需以書面為之規定,所辯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大批發公司間就系爭機器有買賣關係,其為系爭機器之所有人,堪信為真實。㈡租賃合約書租賃標的物欄載明烘焙機械麵包機械乙式,使用地點欄為台北縣板橋市○○路○○○號B1(即地下室一樓),大批發公司亦按期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支票明細表及支票可證,上訴人就租賃契約及支票明細表之真正亦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與大批發公司確有訂立該租賃契約無誤。而上訴人係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B1查封系爭動產,查封時大批發公司之員工許姓店長在場陳明該等動產係被上訴人所有,非屬大批發公司所有,有板橋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全辰字第一六四九號執行筆錄在卷可稽,系爭動產係被上訴人出租予大批發公司無誤。上訴人雖以租賃物並未現實交付、租金每月不同、買賣日期與出租日期不同等質疑被上訴人係以租賃之名行貸款之實,惟上訴人所述各節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大批發公司之間是貸款而非租賃,是上訴人所辯亦無足採。㈢上訴人雖辯稱:依租賃合約第四項第三款約定,「承租人對標的物上表彰出租人名稱、所有權、或租賃關係之任何標章、識別、烙印、廠牌、貼紙及金屬片、應予維護,不得將其移離、塗抹或消滅」,而查封之烘焙機械並未有表彰被上訴人為所有人之標章,顯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動產上不論有無表彰屬被上訴人所有之標記,均無礙其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辯,尚無足取。㈣縱被上訴人與大批發公司間之租賃契約非屬典型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惟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大批發公司間之買賣及租賃契約,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或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其主張被上訴人與大批發公司間之買賣及租賃契約係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云云,即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以對大批發公司之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動產,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然被上訴人與大批發公司所簽合約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若有任何原因未於約定日完成交付或標的物發現不合承租人之需要,或與原定貨單或採購合約不一致,或有其他瑕疵,其一切之危險與所受之損害,同意由承租人單獨負擔而不與出租人相涉」;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因標的物之使用而發生之一切稅捐,均由承租人負擔;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承租人負有以自己之費用修繕標的物之義務;第七條規定標的物不論是否因不可抗力而毀損,均由承租人負擔。此種出租人不負使租賃物於交付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目的;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不負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及修繕之義務;標的物所受之危險與損害概由承租人負擔;承租人負擔一切稅捐之契約,顯與通常租賃有異。參以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損益計算即會計應於有關表冊記載明確,其以一千四百餘萬元購買機器設備,竟以口頭約定,亦有違經驗法則。被上訴人究有無購買系爭動產出租與大批發公司,非無疑義。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許朝雄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