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七號
上訴人乙○○
丙○○丁○○原判決誤繕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三五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丁○○及甲○○投票行賄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即乙○○、丙○○、丁○○及甲○○投票行賄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民國八十三年南投縣埔里鎮鎮民代表第一選區候選人,為圖當選,竟與其父即上訴人丙○○及在丙○○代書事務所任職之上訴人丁○○,暨友人 羅麗美 (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助選樁腳即上訴人甲○○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助選樁腳三、四人,共同基於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對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買票,約其投票支持乙○○當選。乃以南投縣○里鎮○○路一六二、一六四號光美美容院二樓為買票據點。乙○○旋於八十三年七月上旬將選舉人名冊交付丁○○、羅麗美,囑咐若有助選樁腳送來所掌握投票權人名單時,即核對上開選舉人名冊並在選舉人名冊上註明圓圈為記,同時以每票五百元代價交付賄款予樁腳,再由該樁腳發放予各投票權人。繼由丙○○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投票日之前五、六日,將賄款數萬元送至光美美容院交付丁○○。於投票日前三、四日,該三、四名不詳姓名樁腳即持名單向丁○○領取各約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賄款轉發予有投票權之不詳姓名者多人,約其等投票支持乙○○。另乙○○則於投票日前某日,至南投縣○里鎮○○里○○路○○○○號,親交賄款二十一萬元予甲○○,囑甲○○向水頭里有投票權之人買票。甲○○除自己及其家屬共四票一併收受賄款二千元外,復向水頭里不詳姓名之有投票權人約三百人買票,約其等投票支持乙○○,計付出賄款約十五、六萬元,餘五、六萬元退還乙○○。同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乙○○又至光美美容院交付賄款十六萬三千元(五百元鈔三百二十六張)與羅麗美,囑其轉交該鎮東門里之樁腳俾便行賄買票,未及轉交即於當日下午,由檢察官率員在光美美容院查獲,並扣得五百元現鈔三百二十六張,選舉人名冊四冊,記事簿一本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乙○○、丙○○、丁○○及甲○○投票行賄部分均撤銷改判,仍分別論處乙○○、丙○○、丁○○及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向甲○○交付賄款者係乙○○,而丙○○交付賄款予丁○○部分, 傅女 則將部分轉發予不詳姓名之樁腳三、四人,並未轉交甲○○,且丁○○否認曾發放賄款予甲○○,並稱其不認識甲○○(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號卷第三十六頁),原判決理由二說明甲○○與丁○○間就投票行賄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惟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欄認羅麗美與乙○○、丙○○、丁○○、甲○○及不詳姓名之樁腳三、四人基於行賄投票之犯意聯絡,而各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之實施,然於理由二卻僅說明乙○○、丙○○、丁○○、甲○○與不詳姓名之樁腳三、四人間,就投票行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五至六行),不認羅麗美為共同正犯,其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㈡原審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丁○○及羅麗美所供其等根據樁腳提供所掌握之選舉人姓名及票數,在選舉人名冊上予以圓圈加以註記一節,其等所加圓圈註記之選舉人名冊應非扣案之選舉人名冊(按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選舉人名冊四冊中編號六二、七十、七二號之三冊,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六至十八行),然卻又將該等選舉人名冊認係犯罪證據並諭知沒收(見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行、第十一頁第一至第五行),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及理由彼此矛盾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將此等部分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即甲○○投票受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另犯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甲○○投票受賄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而所謂中止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之謂。原判決認定乙○○於投票日前某日,至南投縣○里鎮○○里○○路○○○○號,親交賄款二十一萬元予甲○○,囑甲○○向水頭里有投票權之人買票。甲○○除自己及其家屬共四票一併收受賄款二千元外,復向水頭里不詳姓名之有投票權人約三百人買票,約其等投票支持乙○○,計付出賄款約十五、六萬元,餘五、六萬元退還乙○○,顯見甲○○投票受賄部分,其行為已達既遂階段,原判決論處其此部分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上訴指其已將收受之賄款二千元連同其他賄款一併退還乙○○,應有中止未遂犯之適用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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