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㈢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三○號
上訴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修齊 訴訟代理人 曾凌佑 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以下稱系爭機器)係訴外人大批發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批發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向訴外人鴻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鴻英公司)訂購,買賣價金由大批發公司給付予鴻英公司,且放置於大批發公司營業場所,揭櫫社會事實之常態,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再者系爭機器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假扣押事件查封時均無任何屬被上訴人公司財產之標示或烙印存在,故而系爭機器係大批發公司所有。
(二)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統一發票、租賃合約書、銀行匯款回條聯、支票等暨被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始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等,足證被上訴人與大批發公司間係借貸法律關係,其二人訂立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與租賃合約,僅為擔保其借貸債權之清償,其目的在「假租賃、真借貸」之目的。蓋:
1、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一六號事件審理中,均稱伊與大批發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係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契約。至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質疑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餘萬元購買系爭機器,竟以口頭約定,有違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始於更一審時提出所謂「買賣契約書」。
2、系爭機器自八十二年八月起即由大批發公司於伊營業場所自行使用、占有收益,直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於同一處所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查封止。大批發公司有何正當理由需於未簽訂買賣契約,且未收受買賣價金前即將伊所有且使用、占有收益中之系爭機器,以從未曾占有,且未付出任何價金之被上訴人為系爭機器之出租人而與之簽訂所謂「租賃合約書」之必要?再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等,與吾人現行社會正常買賣交易習慣、交易法則完全相違。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審判長就租金性質訊問被上訴人是否價金分期償還?被上訴人答稱租金是擔保本金收回,足以認定大批發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放款一千三百四十四萬元,而大批發公司以支票分三年度本息合計一千六百零七萬七千六百元償還借貸款項之事實。
(三)被上訴人一再辯稱買賣合約書及租賃合約書為真正,伊所持之理由係買賣合約書與租賃合約書二者之印文與經濟部核發之資格及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相同,因而推定上述二合約書印文為真正,進而推定合約書內容真正,惟查:
1、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一二一六號案審理中均稱大批發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將系爭機器連同其他標價機等設備出售與伊,且交易經過係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契約,迨至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始提出八十三年二月一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並辯稱係於更一審時始發現有書面買賣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若無臨訟串飾,何以書面契約直到最高法院發回才提出。
2、被上訴人與大批發公司買賣合約書第三項交貨方式:自簽約之日起,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甲方(即被上訴人)但標的物仍交由乙方(大批發公司)占有保管;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大批發公司出具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按系爭機器係由大批發公司售與被上訴人,何以大批發公司又須出具上開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大批發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及租賃合約書內容不實。
(四)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而言。事實上,融資性租賃之交易流程為需用機器、設備之企業(承租人),於機器、設備供給者(製造商或經銷商)之處選中機器、設備,惟不願以購買方式取得,或因無資金又無法自銀行金融機構獲得融資購置,乃請求租賃公司(出租人)出資向機器、設備供給者購買該機器、設備,再由租賃公司出租予該需用機器、設備之企業,由該承租之企業分期給付租金,以使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器、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是故「融資性租賃契約」應係「廠商(機器、設備供給者)」「租賃公司(出租人)」「企業者(承租人)」等三當事人間之契約。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係承租人(大批發公司)先自行購入系爭機器後,再連同其他標價機等設備轉賣予被上訴人(租賃公司),而後再由租賃公司出租予承租人,上開契約關係僅存在於租賃公司(被上訴人)與承租人(大批發公司)二當事人間,性質為「售後租賃」契約關係,與前述融資性租賃之交易流程有間。
(五)按「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否則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九○號判例參照)。系爭機器於原審法院查封時,執行筆錄雖記載「許店長稱該公司板橋店賣場之機具皆為第三人中國租賃公司所有..」,然查:
1、執行筆錄所載大批發公司之員工許店長,伊之名字為何?身分年籍?確具店長職務否?等等均缺未記載。
2、許姓店長之陳述,缺乏該許姓店長之具結,亦非於法院訊問時為之,則有關該項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以下之「人證」章節規定無一相符,當然不得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亦不得供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六)脫法行為不受法律之保護,為法律上之大原則。再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今查:
1、本件係「售後租賃」契約之典型,與融資性租賃契約性質不符,實務上向認非「融資性租賃」,並認係租賃公司偽託租賃按期收取租金之名義,而按期收回貸款,藉此規避租賃公司不得經營放款業務之違法行為之目的,最高法院因而一向認定「租賃物」非租賃公司所有。
2、被上訴人係租賃公司,以經營機器設備租賃為主要營業項目,依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不得經營資金貸放業務。今被上訴人將資金貸放與大批發公司,約定分期償還借款,故以迂迴手段藉由大批發公司將系爭機器連同其他標價機等設備出售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該等機器出租與大批發公司繼續使用收益,而由大批發公司分期支付租金與被上訴人。其將機器以買賣價金之形式由被上訴人支付與大批發公司者,實質上係借款之貸與;而大批發公司支付被上訴人之租金,實質上即屬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分期償還,系爭機器在形式上雖為被上訴人所有,實質上則為借款債權之擔保,此觀被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時自認租金係擔保本金收回即明。被上訴人實係貸款予大批發公司,而偽以售後租賃掩飾,與脫法行為之以間接方法違反或迂迴方式規避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相當,其貸放業務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所違反或規避之對象係禁止規定。
3、於本院更一審時審判長訊問「為何買賣契約簽訂時間為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而統一發票日期是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的簽約日期早了十一天?」被上訴人稱「八十三年二月一日當時為了簽融資性租賃契約,業務員一併將買賣契約拿去簽所致」。顯見被上訴人係以「售後租賃」為主要目的,亦即形式上雖為買賣,實質上係貸放資金,乃以「售後租賃」之名,行「資金貸款」之實,從事假租賃,真放款之脫法行為。
(七)被上訴人以伊與大批發公司所訂租賃契約第六條維護、修繕,更改及變更,第七條毀損與滅失等條款之約定,辯稱伊與大批發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與融資性租賃性質相同。然該租賃合約書第二條交付與驗收第一款規定「出租人應要求出售人將標的物送至租賃事項內所定之承租人使用標的物之地點,並且應通知出售人將標的物於租賃事項內所定之交付日期或以前交付之」,亦明定融資性租賃合約應有三個當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出售人」(機器設備供給者),與本件實係大批發公司先自行購入系爭機器設備後轉售予被上訴人,而後再由被上訴人回頭出租予大批發公司,既有不同,大批發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即無融資性租賃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割裂適用合約內容,企圖誤導法院認同伊與大批發公司間有融資性租賃契約存在之主張,顯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淑美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標的物係被上訴人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出租與大批發公司使用。按融資性租賃契約本即與一般租賃契約有別,因其本質上乃係出租人提供承租人金融上之便利,以融物方式代替融資,使承租人得以些許租金而立即使用、收益標的物。在融資性交易租賃中,標的物之品質、性能等,均係由承租人決定,出租人僅居於提供資金之地位,是標的物是否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目的,其危險均應由承租人負擔。在融資性租賃契約,出租人僅負有提供金融之目的,故不負擔修繕義務及瑕疵擔保責任,且出租人收取租金,乃係為回收提供予承租人之金融目的,並無承租人使用收益標的物對價之性質,故承租人固不得於契約期間中途終止契約而免除支付價金,且租賃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或毀損時,亦不能免除給付租金之債務,此乃融資性租賃係以提供承租人金融之便利,以達到使用收益標的物目的所必然之結果,如與一般租賃比較,似為不合理之約定,惟此乃因融資性租賃制度實為一種融資制度之當然結論。融資性租賃契約為一無名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與大批發公司所訂融資性租賃契約,雙方就融資性租賃之特性已充份了解,並就契約各項權利義務意思表示一致,即當認雙方定所訂契約已合法成立,要不能僅以無三方當事人,即否認契約之效力,蓋法律就此並無需以三方當事人為成立要件之規定,而此約定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
(二)系爭標的物,係由被上訴人向大批發公司購買,被上訴人並與大批發公司另立租賃契約,使被上訴人就系爭標的物取得間接占有,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是就系爭標的物被上訴人已完全取得所有權。至於統一發票日期與買賣契約訂約日期不符乙節,係因雙方就系爭標的物之買賣已達成合意,乃於簽定租賃契約書時,一併簽訂買賣契約書,因此方有發票日期與買賣合約日期不一致之事,惟此並不影響買賣之效力。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匯予第三人大批發公司之金額一千三百四十四萬元,與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為一千四百二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含稅)不同,係被上訴人於匯款時,將該第三人大批發公司依系爭租約應付與被上訴人之第一期租金八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含稅)予以抵銷所致,而查系爭之租賃合約書背面所載「租賃事項」「6租金及其支付方法(未含稅)租金:第一期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伍佰參拾柒元整」,是依上開記載,該第一期租金七十七萬二千五百三十七元係未含稅之金額,其事實至為明,上開未含稅之金額於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其金額為八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於再加計被上訴人所匯款與大批發公司之一千三百四十四萬元後,其金額為一千四百二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與大批發公司開與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金額(含稅)相符,足見買賣契約、統一發票及被上訴人匯予大批發公司之金額,並無出入。
(四)本院更二審卷宗一三四頁筆錄之記載,係被上訴人於陳述融資性租賃之特性時,主張在融資性租賃,「租賃契約之租賃物,乃出租人租金債權之擔保」,惟書記官於記錄時僅截取其中一、二語,致與被上訴人之陳述有所出入所致,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大批發公司間之系爭交易,乃屬融資性租賃,在融資性租賃,租賃公司雖擁有標的物之所有權,但如就其支付買賣價金與供應商方面而言,無異放款與承租人、而承租人之支付租金,實質上乃貸款與利息之分期清償,租賃公司之標的物所有權,乃係放款債權之擔保,換言之,融資性租賃制度,可謂係代替承租人支付購入標的物價金之融資標的物本身之「融物」制度。
(五)傳統之融資性租賃契約,雖為「企業需要使用機器設備時,先與機器設備供應商選定特定之機器設備,並決定價金後,再由企業尋找融資租賃公司,由其直接向供應商給付價金,供應商將機器設備直接交付企業供其使用,企業再依其與租賃公司合意之租賃期限及租金按期給付之。」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訂定契約之真意為何,尤其在典型之無名契約,更不應拘泥於傳統對該契約類型交易流程之認定,而應綜合考量契約之目的及契約主要條款之精神所在。於本件乃大批發公司先向鴻英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後,再連同其他標價機等設備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及租賃契約,雖與傳統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交易流程不同,惟當事人既有成立買賣及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意思,自不能因與傳統型之融資性租賃契約稍有不同,即謂被上訴人與大批發公司間之交易非融資性租賃。
(六)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之目的,並非自用而係為與大批發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之目的,在於提供承租人大批發公司為使用收益,並據此收取租金對價,而大批發公司對於系爭機器於有資金需求時,本即有處分以取得對價之權利,固得向金融機關借貸取得資金,惟大批發公司不依上述程序,卻透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再提供系爭機器予大批發公司占有而為使用收益,乃因大批發公司一方面可融通資金,一方面又可透過租金給付之方式達到節稅之目的(例如租金支出得列作公司之費用,以扣抵公司所得是),換言之,大批發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真意,即在一方面不取得所有權而使用系爭機器,一方以租金為對價給付,因此自不得違背當事人之真意而作其他解釋;再就被上訴人與大批發公司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於第六條約定「承租人應以自己費用維護標的物,使其經常保持良好狀態,並以自己費用修繕之..」,第七條約定「標的物之任何部分,不論是否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而遺失、被竊、損害至無法修復或..發生之危險,全部由承租人負擔。」,足見被上訴人對系爭機器並不負修繕之義務,其風險完全由大批發公司負擔,與前述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性質完全相同,益證系爭租賃契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買賣合約書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全辰字第一六四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案卷。
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原名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權利義務均由存續之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更名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簡茂男,有經濟部函、公司執照附卷為憑,被上訴人及其現任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連同其他標價機等設備係訴外人大批發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出售予伊,伊再於同年二月一日出租予大批發公司使用。詎被上訴人於板橋地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全辰字第一六四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將系爭機器誤為債務人大批發公司所有,予以指封執行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撤銷該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上並無表彰出租人名稱、所有權或租賃關係之任何標章或識別,不能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與大批發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僅有兩造當事人,並非有三方當事人之融資性租賃契約,其雙方之買賣契約、租賃契約,皆係虛偽通謀之意思表示,真意應為大批發公司自行購入機器設備後,向依法不得經營放款業務之被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為逃避借貸之違法性,乃設計由大批發公司轉賣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出租予承租人,係脫法行為,依法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系爭機器因上訴人聲請對大批發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上訴人指封,由板橋地院以八十四年度民執全辰字第一六四九號民事執行事件查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借該民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連同其他標價機等設備為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向大批發公司購買後,再於同年二月一日出租予大批發公司使用,並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等情,已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匯款回條聯、租賃合約書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系爭機器為大批發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向訴外人鴻英公司購入,並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B1板橋地院執行查封之地點,被上訴人與大批發公司間之上開買賣合約書、租賃合約書內所記載「烘焙機械」即指於該址遭查封之系爭機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即鴻英公司負責人黃淑美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更二卷第四四、七三頁背面)。上訴人雖抗辯:依被上訴人與大批發公司之租賃契約書第四項第三款約定「承租人(即大批發公司)對標的物上表彰出租人名稱、所有權、或租賃關係之任何標章、識別、烙印、廠牌、貼紙及金屬片、應予維護,不得將其移離、塗抹或消滅」,而查封之烘焙機械並未有表彰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標章,且依常態,放置於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之常態事實,顯然該等動產非屬被上訴人云云。然法無明文規定,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應以動產上表彰所有權人之標記為認定。系爭機器縱未依被上訴人與大批發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約定為標記,僅涉及彼等契約履行之問題,並無礙被上訴人證明其係所有權人之舉證,是難憑系爭機器上無表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標記,即認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次辯稱:被上訴人與大批發公司間租賃及買賣合約書形式上雖為真正,然該書面買賣契約直至更一審時始行提出,有臨訟串飾之嫌云云。但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參見原審卷第二一頁)所示,係大批發公司因買賣包含系爭機器之商品,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開立予被上訴人,其上記載被上訴人以總價一千三百五十七萬二千五百三十七元向大批發公司購得系爭機器及其他標價機等商品,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一千四百二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核與上開買賣合約書所載價款(稅前)相同(參見更一審卷第一六頁)。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匯交大批發公司一千三百四十四萬元,有匯款回條聯在卷為證(參見原審卷第四九頁),雖該金額少於約定買賣價金,惟被上訴人與大批發公司間約定之租金,第一期金額為七十七萬二千五百三十七元,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為八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本為八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八角,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為八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故該統一發票所載銷售總金額扣除第一期租金含稅之金額後,與被上訴人匯交與大批發公司之金額完全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所匯金額較少係扣除第一期租金之故,可堪採信。況被上訴人扣除第一期租金,將價款匯交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正是第一期租金約定繳納時間,而上訴人就前揭統一發票及匯款回條聯之真正均未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及大批發公司間確有買賣行為。雖被上訴人原稱買賣係以口頭約定,嗣於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時始提出書面買賣合約,然動產買賣非以書面為生效要件,如當事人確有買賣合意,即認契約成立。本件被上訴人有匯交價款之事實,並已取得統一發票,縱無該書面買賣契約,亦足認被上訴人與大批發公司間確有訂立買賣契約之合意,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關於有無書面買賣契約前後供述不符,即認該買賣契約不存在。
(三)上訴人復辯稱:大批發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即開立統一發票,書面買賣契約嗣於同年二月一日簽立,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始匯交價款,顯與先訂立買賣契約,而後賣方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統一發票買方支付價金始完成買賣行為之經驗法則不符,且系爭機器係由大批發公司售予被上訴人,大批發公司何須出具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足證該買賣及租賃合約書內容不實云云。查系爭動產始終由大批發公司占有使用中,而由被上訴人與大批發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以占有改定方式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並無現實交付標的物,雖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出具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記載大批發公司確實收到租賃物並驗收無誤等語,然此乃彼等關於租賃契約履行之存證以明責任,並不能反證該契約及買賣契約均屬不實。而開立統一發票、訂立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及交付價金,其時間先後乃當事人間得自行約定事項,尚難以此否定買賣之存在。而依租賃合約書之約定,第二期至第十三期之租金每期為四十九萬二千元,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每月二十八日給付一次,第十四期至第十九期每期為八十八萬元,第二十期至第二十五期每期為六十八萬八千元,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每隔二月之同一日給付一次。參以上訴人所提之大批發公司支付租金表記載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月之給付額為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元,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每二月之給付額為九十二萬四千元,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每二月給付七十二萬二千四百元,核與約定每期應付金額,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金額相當,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紙附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四八─一頁),亦足證該租賃契約內容為真。
(四)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換言之,即指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即製造商或經銷商之處,看中機械設備,不願以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金又無法籌湊資金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下再出租予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該承租者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因出租人僅居於融資人之地位,並未擁有庫存之機器、設備,亦不瞭解機器、設備,在全部租賃交易活動中,祇負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故凡屬於所有權者之義務,例如保管、修繕、稅捐、危險責任等,皆由承租人負擔。本件系爭機器固係大批發公司自行出資向鴻英公司購買,嗣後再將系爭機器連同其他標價機等設備轉售被上訴人,同時以承租方式繼續使用該等機器設備,而與傳統融資性租賃契約由需用機器之企業(承租人),於機器供給者處選中機器,再由租賃公司(出租人)出資向機器供給者購買,轉而出租予該需用機器之企業,承租人分期給付租金之交易流程有所不同。惟其差異僅在縮短租賃公司(即被上訴人)向機器供應者購買之流程,而逕由大批發公司向鴻英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再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及租賃契約,將傳統融資性租賃契約分由被上訴人與鴻英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與大批發公司訂立之租賃契約,均併同與大批發公司訂立之。固雖與系爭租賃合約書第二條第一款、第四款「出租人應要求出售人將標的物送至『租賃事項』內所定之承租人使用標的物之地點,並且應通知出售人將標的物於『租賃事項』內所定之交付日期或以前交付之。」「如由出售人以現物交付時,承租人應以自己費用,對標的物為詳細之檢查與必要之試驗,以查明其是否與定貨單或採購合約規定者相一致,如未發現任何瑕疵,出租人謹此授權承租人代表出租人驗收,並將結果立即以書面通知出租人。」約定之三方關係不合,惟此乃援用定型化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所致,然其融通資金之目的與傳統融資性租賃契約並無不同,可謂傳統融資性租賃之變形,此觀之本件租賃合約書第二條第二款約定:「若有任何原因未於約定日完成交付或標的物發現不合承租人之需要,或與原定貨單或採購合約不一致,或其他瑕疵,其一切之危險與所受之損害,同意由承租人單獨負擔而不與出租人相涉。」第五條第二款約定:「因標的物之使用而發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各種稅捐..,均由承租人負擔。」第六條第一款約定:「承租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維護標的物,使其經常保持良好狀態,並以自己費用修繕之..」,第七條約定:「標的物之任何部分,不論是否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而遺失、被竊、損害至無法修復或..,全部由承租人負擔。」等,與前述融資性租賃之特性相符可明。
(五)上訴人另辯稱:大批發公司購入系爭機器後,連同其他購自他處之設備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而系爭買賣及租賃契約均為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該等契約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屬假租賃、真放款之脫法行為,此由被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時自認租賃契約之租金係擔保借貸本金收回等語即明。惟姑不論被上訴人對於前開自認之內容,主張係其陳述融資性租賃之特性,在於承租人支付租金,乃貸款與利息之分期清償,租賃公司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係放款債權之擔保等語,因書記官截取其中一、二語紀錄以致有所出入等情,是否為真。自融資性租賃之特性以觀,其出租人所追求者,為融資之利益,所收取之「租金」實即為其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利息、利潤、管理事物費、固定資產稅等費用之總和。亦即出租人為達融物於承租人之目的,而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於租賃期間以收取租金之方式,收回資金之本息及利潤等費,而從出租人融通「買賣機器設備資金」之金融行為觀之,實與金錢消費借貸無異,因此在解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法律性質時,學說上有採為消費借貸說者。本件被上訴人與大批發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乃傳統融資性租賃之變形,除交易流程外,仍保有融資性租賃之特性,已如前述,故縱認被上訴人確曾自認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係擔保借貸本金收回等語,亦僅係對其與大批發公司間租賃契約之法律性質為闡述,尚不得謂彼等間之買賣及租賃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借貸之法律行為。況果如上訴人所辯稱,大批發公司購入系爭機器後,連同其他購自他處之設備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而以租金作為貸款本息之清償,被上訴人實未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然系爭機器並未設定動產抵押,依前所述,大批發公司之租金給付義務係三年度分期給付,若謂被上訴人在未取得系爭機器及其他設備之所有權或任何擔保前,即匯交大批發公司一千三百四十四萬元之貸款,實與交易常情不符,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大批發公司間為單純之金錢借貸關係,顯不可採。而實務上向對融資性租賃契約由出租人取得所有權,租賃物同時為債權之擔保及前所述與民法一般租賃之效力不同等特性予以承認,認並無背於誠信原則與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與大批發公司間之租賃及買賣契約,既係使出租人之被上訴人實質上取得所有權,並以融物之方式,使大批發公司得繼續使用系爭機器,並支付租金,其租賃及買賣之當事人並無為非真意之表示,亦無非真意之合意,自難認該等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無背於誠信原則與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再查,被上訴人於訂定系爭租賃及買賣契約時,其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各種機器、設備、工具、儀器、器材、電腦及週邊設備、輸送用具及家庭用具等之買賣經銷及租賃業務,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參見本院更三卷第一七九頁),故上開契約之交易內容均在公司營業項目中,上訴人以該等契約係以脫法行為方式規避被上訴人不得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業務之禁止規定而無效,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已經透過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為其所有,可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以執有對大批發公司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器,自不合法,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板橋地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全辰字第一六四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機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雅惠法官詹文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紀昭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一│滾圓機EM│台│一│├────┼─────────────────────┼───┼───┤│二│分割機EM│台│一│├────┼─────────────────────┼───┼───┤│三│攪拌機EM130F│台│一│├────┼─────────────────────┼───┼───┤│四│攪拌機EM60F│台│一│├────┼─────────────────────┼───┼───┤│五│雙向壓麵機EM│台│一│├────┼─────────────────────┼───┼───┤│六│整型機EM│台│一│├────┼─────────────────────┼───┼───┤│七│電烤箱(三層)JENNDAH│台│一│├────┼─────────────────────┼───┼───┤│八│電烤箱(四層)SVEBADAHLA│台│一│├────┼─────────────────────┼───┼───┤│九│台車旋轉爐SVEBADAHLA│台│一│├────┼─────────────────────┼───┼───┤│十│凍藏發酵箱SVEBADAHLA│台│一│├────┼─────────────────────┼───┼───┤│十一│攪拌機JD61│台│一│├────┼─────────────────────┼───┼───┤│十二│攪拌機JD62│台│一│├────┼─────────────────────┼───┼───┤│十三│雙葉打蛋機│台│一│├────┼─────────────────────┼───┼───┤│十四│土司切片機│台│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