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3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李權威 相對人凱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學堅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3年10月8日所為103年度司全字第356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暨命聲明異議人負擔程序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聲明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假扣押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准其對聲明異議人及案外人 張筱惠 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就聲明異議人部分以103年度司全字第35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上揭裁定於同年11月24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假扣押聲請卷內可考,聲明異議人於同年12月1日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處分提出異議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對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原因,依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統一發票、支票、債權人公告結算保留年資協議書、簽收單等件影本,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統一發票、支票等文件,僅在
釋明其對聲明異議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唯對聲明異議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將導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行為等假扣押原因,則均未為任何釋明,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應就假扣押原因應先為釋明,若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其次,伊曾於103年10月30日委請 王文聖 律師繳回未繳回之
貨款計新台幣(下同)1,278,213元,足徵伊並無隱匿財產等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行為。原裁定疏未詳查,相對人就本案假扣押原因並未為任何釋明,僅聲請以供擔保方式代替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顯與前揭規定有違,原裁定於法自有未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四、第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
五、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人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對聲明異議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查,相對人固主張:聲明異議人申請退休後目前並無固定之工作,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而依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意旨,該一狀況亦應涵攝在可得假扣押之原因內,伊已對本件聲明異議人進行追償,未免聲明異議人趁隙脫產,乃請求准予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云云。惟聲明異議人目前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相對人就此部分主張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依上規定,本件相對人之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再者,原處分亦認為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先釋明之;若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然原處分就此部分卻仍以「債權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雖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則該擔保已足以補足釋明之不足」云云而准予聲明異議人之本件假扣押聲請,其理由自有矛盾。總上,原處分准予相對人對聲明異議人為假扣押,尚有未洽。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之聲明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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