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惠榜選任辯護人吳聰億律師被告陳進達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51號、第6267號、第62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1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惠榜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進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惠榜為「○○科技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經媒體揭露於民國101年6月間發送偽造公文給投資者(侯惠榜涉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投資者紛紛向侯惠榜要求返還所投資之金錢,投資者廖○○亦是如此。侯惠榜因與廖○○談不攏返還投資款問題,竟與友人陳進達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進達於102年4月9日、10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廖○○,並對廖○○恫嚇稱:我姓陳,曾住西螺,以前是做砂石的,你跟 侯董 的事情要好好處理解決,不然我就要出面等語,藉以要求廖○○勿再向侯惠榜追討投資款,致使廖○○心生畏懼。嗣經廖○○向警方說明上情,為警循線查獲侯惠榜、陳進達。
二、程序事項: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訴字第710號案件),惟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後,被告侯惠榜、陳進達均坦承犯罪(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0號卷二,下稱本院71
0號卷二,第127頁及反面),本院認其等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廖○○10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02年6月22日警詢筆錄、102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各1份。
㈡被告陳進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1份、被害人廖○○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張。
㈢被告侯惠榜10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102年10月22日警、
偵訊筆錄、102年11月29日法官訊問筆錄、103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1月7日審判筆錄。
㈣被告陳進達102年10月8日警、偵訊筆錄、103年4月21日、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1月7日審判筆錄。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侯惠榜、陳進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侯惠榜前①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緝
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再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方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28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12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因恐嚇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450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因傷害案件,經嘉義地院以89年度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嘉義地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⑦上開①至⑥所示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99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侯惠榜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陳進達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61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裁定撤銷緩刑,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與上開①所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99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陳進達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侯惠榜、陳進達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以
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處理被告侯惠榜與被害人廖○○間關於投資款之紛爭,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殊非可取,兼衡酌被害人已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710號卷二第129頁),被害人並願意接受被告2人當庭道歉(本院710號卷二第
127頁反面),暨被告2人犯後終均已坦承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侯惠榜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婚,目前與妻子同住(102年度偵字第5651號卷卷三,下稱偵5156號卷三,第2頁),被告陳進達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目前與兒子同住(偵5156號卷三第30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