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2
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3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並就證據方面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
二、核被告張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學歷不高,所竊取之機車價值非鉅,且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劉俊毅 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2年10月9日審判筆錄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再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可認被告之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參以被告係從事舊貨回收事業,其一共售予洋銘貿易有限公司機車84輛及引擎28具,除本案之系爭機車外,其餘車輛及引擎之來源皆合法,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由證人 郭力維 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堪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誤觸本件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信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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