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 楊長輝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7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 梁雅玟 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30萬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梁雅玟當初買車時要伊作擔保人,經梁雅玟送件後,說伊信用不良未過,需另尋保人, 嗣伊 於6月份收到相對人催繳簡訊,再向梁雅玟詢問,其仍表示伊不是保人,而銀行方面亦無通知過件與否,直至伊收到原裁定後方知被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堪認係抗告人與梁雅玟共同簽發,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伊遭梁雅玟欺騙等情縱使屬實,亦係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陳燁真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