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8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志堯於本院民國102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志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 黃玉民 發生爭執,竟未能理性採取適當方式處理,一時輕率失言,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不當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上相當程度之損害,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黃玉民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件告訴人所受名譽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之法定本刑為「拘役或3百元(即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之求刑,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