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三八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基隆市○○路一三三之七號四樓房屋作為辦公處所,租期一年,約定房屋之稅捐由被告負擔。原告曾於九十年三月間將該屋九十年一、二月份之租賃所得稅繳款書郵寄予被告,並多次催促被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前往繳納稅款,但被告竟不置理,原告因恐遭國稅局處以罰鍰,乃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代被告前往國稅局繳納稅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千零五十四元,另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返還該筆代墊稅款,惟被告迄今猶未返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二份、基隆西定路郵局第一八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被告雖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郵寄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兩造間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未具體指出兩造間究有如何之糾葛或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究有何不符之處,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空言否認債務,不足採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五千零五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二百六十五元(訴訟裁判費五十一元、送達郵費二百十四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